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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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嘉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通緝中)」、第2行至第3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予刪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內之「122號統一超商」更正為「364號萊爾富超商」,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005元」均更正為「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陳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 趙治民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 王超英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第95至99頁、第119、12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乃各別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2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陳茗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陳茗耀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無從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報酬為6,6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2號被告周嘉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陳茗耀(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嘉祥與陳茗耀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IG」、「微信」作為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為:(一)於110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趙治民之前老闆撥打電話向其噓寒問暖,後於同年月11日9時30分許向趙治民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趙治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於110年8月11日9時49分許,佯裝為王超英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超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復由周嘉祥依陳茗耀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陳茗耀。
二、案經趙治民、王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依陳茗耀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趙治民、王超英所匯入之款項,並交給陳茗耀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治民、王超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1張證明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如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璿伊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及匯入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趙治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0年8月11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於110年8月11日10時42分許、43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於110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王超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0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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