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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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韋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4月14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同履行2小時)、於111年2月16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等同履行1小時)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為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向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中檢謀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136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中檢謀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1367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經本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於履行上開3小時時數後,便未曾至執行機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即受刑人僅有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而已),此期間觀護人亦有於同年3月21日、5月26日、6月27日、7月18日、8月5日、8月31日、9月26日共發7次函告誡,於4月15日、7月19日、8月30日亦有撥打電話3次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履行,然受刑人均置若罔聞,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僅為3小時)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中檢謀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28671號、111年5月26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57424號、111年6月27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68586號、111年7月18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77724號、111年8月5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86541號、111年8月31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096309號、111年9月26日中檢永地110執護勞助74字第111910619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7月19日、8月30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遵期報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屢次通知履行,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義務勞務,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此期間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㈣、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雖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然細繹該解釋之旨,乃係關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撤銷假釋」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而與「撤銷緩刑」無涉,從而,本案應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