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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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驗餘總淨重3.8118公克)、吸食器具1組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句點前應補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驗前總淨重3.9410公克,驗餘總淨重3.811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2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具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被告郭柏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6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吸食器具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59887)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吸食器具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吸食器具1組,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