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
㈡理由補充:「被告趙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稱:我確實有施用毒品,時間不確定,忘記地點等語。然查,被告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4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趙炎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第8046號、第8708號、第9085號、第962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1月4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炎輝於偵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