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CUONG(中文名:阮越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某店內,飲用啤酒」,補充為「至翌(27)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某薑母鴨店內,喝了啤酒3瓶(共1800c.c)」(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5行「嗣於111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111年10月27日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往鎮前街方向),因行車軌跡偏離正常軌跡,經巡邏員警發現後請其於樹林區鎮前街、東陽街口靠邊停,惟NGUYENVIETCUONG立即將車輛棄置於樹林區鎮前街439號前,並沿東陽街方向逃逸,後於同日0時30分許,經警於樹林區東陽街31巷14號將NGUYE
NVIETCUONG攔下並進行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到數第2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常高、未有肇事(然因行車偏離正常軌跡為警攔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移工,未能恪遵境內相關法律暨酒駕零容忍之誡律,進而為漠視之舉,而於喝了啤酒後騎車,且酒測值甚高,並經警攔檢,竟棄車奔逃的情節嚴重,於境內公安秩序影響很大,是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96號被告NGUYENVIETCUO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3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CUONG(中文姓名:阮越強)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某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7)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IET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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