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35、3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洺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丙刑期)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甲、乙、丁、戊、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5行「檳榔攤」,補充為「梅家檳榔攤」;同欄二「案經 沈欣蓉 訴由」,更正為「案經 蔡淑娟 (即梅家檳榔攤之老闆)訴由」(見111偵36635號卷第17頁委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沈欣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沈欣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蔡淑娟、 劉春宿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3條、沙士1箱;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1條、零錢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陳洺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條、峰香菸參條、沙士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6635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條、峰香菸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署111偵37275號偵查卷。3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洺鑫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肆條、峰香菸肆條、沙士壹箱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1年度偵字第37275號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1年3月8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內,向店員沈欣蓉表示欲購買多樣商品,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3條、沙士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11年5月6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內,向店員劉春宿表示欲購買多樣商品,再趁其進倉庫搬貨之際,徒手竊取七星香菸2條、峰香菸1條(價值共4,000元)、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沈欣蓉、劉春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春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洺鑫經傳喚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證;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復經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春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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