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往東興大橋方向行駛,甫過東興大橋西側橋頭約十公尺處之際,本應注意除機車以外之車輛,不得進入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貿然變換車道而將該大貨車駛入橋上之機車專用道,適正同向行駛,由 段宏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於該處不慎所騎機車往左傾倒而身體掉落慢車道,重型機車亦隨即自人行道邊緣掉落慢車道,致段宏欣人車倒地後,頭部當場遭通過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肇事之員警自首犯罪。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侵入機車專用道,被害人段宏欣係被其車輾斃等情,惟否認係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始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遭該大貨車輾斃乙節,辯稱:係被害人所騎機車騎上東興大橋之人行道後,又從該人行道摔落至其旁之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貨車始將被害人輾斃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九十年相字第六○號卷第四、八、一四、一五頁)所示,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駕機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其餘身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被害人頭部(有戴安全帽)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按該機車專用道寬一點五公尺,被害人頭部距路面邊線零點八五公尺),並有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僅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大貨車右後輪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同上相卷第二二、九頁)。綜上,堪認本件肇事應係被告所駕大貨車自所行車道違規駛入機車專用道,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其頭部遭被告所駕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過甚明。次按,機車專用道僅限於機車行駛,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足認其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之責任,亦均認被害人係遭被告駕大貨車侵入機車專用道後,輾壓而過,亦有過失乙節,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八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一三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亦如上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辯稱:伊所駕駛大貨車並未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致其倒地,係被害人騎機車上了東興大橋之人行道後,又從人行道摔落至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貨車才會將被害人輾斃等語,經查㈠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第四項所示:「以機車停止點位於大貨車與受輾壓騎士之間,且兩車無明顯觸擊痕跡,顯示機車係在大貨車通過後才抵達該停止點,意即排除機車在慢車道受大貨車推撞失控之情狀,依照力學原理,機車正常行進中遭受左方推力後,將受該力影響而往右偏向運動,甚或失控傾倒,本案人行道上輪胎痕跡起點屬於直線狀且走向延乎平行於人行道邊緣,研判非屬於機車在慢車道受推撞而向右偏移至人行道所致」等語,㈡本件參照上開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駕機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其餘身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被害人頭部(有戴安全帽)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按該機車專用道寬一點五公尺,被害人頭部距路面邊線零點八五公尺),並有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僅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之情形,㈢而原審傳喚證人即當時繪制現場圖之員警 邱志熚 到庭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沒有明顯撞擊痕跡」等語,㈣再依照力學原理,機車正常行進中遭受左方推力後,將受該力影響而往右偏向運動,甚或失控傾倒,本案人行道上輪胎痕跡起點屬於直線狀且走向延乎平行於人行道邊緣,㈤足見本件並非機車在慢車道受被告所駕車輛之推撞而向右偏移至人行道所致,應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於該處不慎所騎機車往左傾倒而身體掉落慢車道,重型機車亦隨即自人行道邊緣掉落慢車道,致段宏欣人車倒地後,頭部當場遭通過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而致死之事實,應甚為明確,㈥是以被告辯稱,所駕駛大貨車未擦撞被害人機車等情,應足採信。㈦惟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機車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而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亦有過失,惟此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之責任,併為敘明。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邱志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又未審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並未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及被害人係亦疏未注意規定,而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摔落,亦有過失等情,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1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