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林萬吉 特別代理人 林錫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廖欣怡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是勞工保險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不相隸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101年9月27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7月起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該行政處分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適格。
(三)原告因中風及中度失智症,難與外界溝通,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因多重障礙,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9月17日(102)恩醫事字第1202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3年1月3日調查時,原告言語含糊、不清,難辨識其真意,亦無書寫能力,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由原告之女林錫嬌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5年1月15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准予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嗣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向二林鎮農會申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二林鎮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為會員自耕農,惟原告於83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至桃園縣,旋於83年12月8日遷回,未經農會重新審查,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視為出會,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1年9月1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83年11月15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83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不予計收,其於101年7月16日因腦中風、失智症診斷身心障礙申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另提行政爭訟中)。勞工保險局繼以101年9月27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自85年1月1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未具農保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得請領老農津貼,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核定自101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略以:「查本局業於101年9月1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取消台端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請領老農津貼…。」對照勞保局0000000000
0號函略以:「…綜上,林萬吉先生雖於53年7月1日入會,但其於83年11月14日戶籍遷出貴會(即彰化縣二林鄉農會)組織區域後,已屬出會,嗣後其戶籍於83年12月8日縱已遷回,惟貴會顯未依當時法令審查其會員資格,是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繼續於貴會參加農保…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訴願決定亦略以:「…查二林鎮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訴願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訴願人於83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至桃園縣,雖旋即於83年12月8日遷回,惟未經二林鎮農會重新審查…自83年11月1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乃核定自101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開理由無非以原告戶籍遷出,取消原告農保資格,繼而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惟上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原處分機關與委託審查之彰化縣二林鄉農會之責任。原告當時全然依據要求之事項辦理,豈能將機關疏失之不利益全然推諉至原告。充其量係原處分機關對有疏失之農會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所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抑有進者,原處分機關常年向原告收取保費,本於公法上保險契約關係,能否謂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實非無疑,蓋給付保險金與索取保費乃保險契約中當然之對價關係,而保費之收取亦係保險契約當然存在之必然。
(二)相關案例業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1582號判決略以: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是否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
3.次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同法第18條第4款並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而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顯見立法者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明定農保為強制社會保險之一種,無論是否為農會會員,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一律參加農保。惟實際從事農業之農會會員,如因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當然發生出會之法律效果者,而基層農會如未即時辦理出會或退、加保手續,恐將影響農民之農保被保險人身分及權益。4.是大法官於85年3月22日作成釋字第398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復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揭示:「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是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5.原告原住三民區,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並於84年2月16日經高雄市農會向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7年7月8日遷入小港區,又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惟始終皆以同一土地耕種,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未曾間斷,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而高雄市農會並未於原告遷移戶籍時即時為原告辦理出、入會及退保、加保事宜,且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持續自原告所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定期自動轉帳扣繳農保保費,卻遲至89年10月17日第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遷移外縣市」之原因出會,並於該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自耕農身分入會,另於89年9月27日以原告「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又於89年10月17日為原告辦理再加保迄今等情,亦如前述,足徵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且持續繳納農保保費,則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應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而得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且不因投保單位即高雄市農會疏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遷移戶籍時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即時為原告辦理投保身分變更,反而遲至89年9月27日始以原告住址遷移為由辦理退保(實則當時原告仍為高雄市農會會員之身分),又未於同日即為原告辦理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再以農會會員身分為原告辦理加保,而有所不同。6.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既不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而得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前已認定,則原告即不屬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9年10月17日再加入農保之情形,自不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原告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自屬有據。勞保局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即有違誤等語。
依此見解,原處分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65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查二林鎮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原告於83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至桃園縣,雖旋即於83年12月8日遷回,惟未經申請二林鎮農會重新審查其會員資格,業經勞保局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3年11月1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二鎮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戶籍謄本、101年7月20日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1年9月1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暨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影本等附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於85年1月15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未具農保資格,不符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得發給該津貼,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但書規定,乃核定自101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三)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以原告既未就其有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情事舉證證明,尚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除95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老農津貼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尚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又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有農保資格。至原告不服勞保局101年9月1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定,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5日作成102農監審字第1544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以農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倘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查明有不符投保資格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原係農會會員,其會員資格應受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原告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喪失會員資格,且未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既未告知二林鎮農會,致該農會或勞保局繼續收取其農保保險費,自非可全部歸責於農會或勞保局。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老農舊主檔整合查詢、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資本資料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7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10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二鎮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85年1月起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是否因其83年11月14日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之事實,而受影響?原告於戶籍遷移後,是否有持續務農之事實?
(二)按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65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4條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前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原告自85年1月起領取老農津貼,依其申請時之法定條件,得申請發給老農津貼者,以年滿65歲,且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年資達6個月以上為限。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第3項)。」是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即基層農會申報審查。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就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規定以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惟釋字第398號解釋表示:「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復於解釋理由書詳述:「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本件原告早於53年間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雖於83年11月14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於83年12月8日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彰化縣二林鎮),然依釋字第398號解釋,尚非以戶籍遷移為農保投保資格之認定標準,仍應實質探究原告於戶籍遷移後是否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
(三)查原告於83年11月14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於83年12月8日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彰化縣二林鎮)後,未經農會重新審查會員資格,是原告於戶籍遷移後有無持續務農之事實,農會無從認定,有二林鎮農會102年5月10日二鎮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固提出二林鎮外竹里里長 謝素絹 開立之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僅粗略記載:「茲為林萬吉先生於00年前確實於本里從事務農工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並未檢附相關之認定依據,經本院函請說明,迄未見覆,尚不足以判斷原告於83年11月14日以後之務農情況。本院依原告所請,傳訊證人 林圖 、 陳鳳妹 及 林株昌 到庭作證。證人 林圖證 稱:伊是原告鄰居,伊住26號,原告住24或25號,是隔壁棟,伊職業是種稻子,但10多年前就沒有再種,交給子女去種,原告也是種稻子,原告的田地就在伊田地隔壁,但原告10多年前也沒有繼續種稻,他把田賣了,換別人種,因為三七五減租,地一半是地主的,一半是原告的,那時伊還有種,伊田地是外竹段409、408、11號,伊不清楚原告田地的地號,也不知道原告有幾筆田地,只知道在伊田地旁邊有1筆,那筆賣掉後,原告還有買其他田地,在東興里附近,伊有看過也是種稻子,但後來又賣掉了,原告種田的時候,他的子孫、媳婦會幫忙,伊看過今日到庭的林株昌及陳鳳妹有幫忙種田,例如除草等,伊稻子收成後,一部分交農會,一部分拿去市場賣,伊曾因颱風或天然災害無法種植稻作而申請補助,里幹事會來教怎麼申請,原告的稻子應該也是一部份交農會,一部分拿去賣,遇有天然災害時,里幹事會來教,原告應該也申請過補助,農會的收購價較高,大家都會繳公糧給農會,為何農會沒有原告的紀錄,伊不了解,原告有無休耕過,也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原告媳婦陳鳳妹則證稱:伊結婚後曾住彰化約1個月,之後就和先生一起搬到新竹,每年農忙時,伊會帶孩子回彰化幫忙,先生則留在新竹工作,原告是種稻子,證人林圖也是種稻子,他住在原告家附近,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林圖的房子,伊看過林圖曬稻,但不清楚林圖田地的位置,原告稻子收成後大部分交給農會,一部分自用,原告有無因颱風或天然災害申請補助或辦理休耕,伊不清楚,農忙時,原告會通知,伊就回去幫忙,例如曬穀子、去除雜質、裝袋、搬運等,伊未曾幫原告搬運稻穀去農會,是原告告訴伊,部分送農會,部分自用,伊是幫忙將稻穀堆在家裡,伊回去幫忙時,沒有看過原告其他子女來幫忙,他們是否會回去不清楚,他們沒有和原告同住,但孫子有,有時候原告也會請工人幫忙,伊沒有每年回去幫忙,原告從90年後身體比較不好,沒有繼續務農,原告有問子女是否要回來務農,但子女認為如果沒辦法種,看是租人還是賣掉,後來原告就賣掉了,伊不知道原告的農地有幾筆,也不知道地號,就伊所知,原告賣掉農地後應該沒有再買農地,因為年紀大了,無法再務農,而且家裡也需要錢,沒有多餘的錢再去買地了,至於農會沒有原告申報公糧的紀錄,是因為三七五減租,原告本來有較多的田地,後來田地變少,農作就是留著自用,伊最近一次回去幫忙農作是89、90年的時候,原告雖然沒有田,但還是有農作,是幫地主務農,原告名下也有1筆農地,目前還在,伊大伯家庭於70年間因車禍有2人死亡,2人成為植物人,家中缺錢,所以賣掉田地,後來存了一點錢又再買田地,就一直務農,後來因為年紀大又再賣掉,伊對於原告之前的三七五租約、土地權狀等並不清楚,老人家的東西不知道放哪裡,原告配偶過世後,也將部分東西清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株昌證 稱:伊於80幾年就住居在桃園,在工地打工,家裡有需要時,才回彰化幫忙,伊看過證人陳鳳妹回去幫忙,因為事情很多,不是伊1人可以幫忙,伊父親只種稻子,其他很少,伊國小1年級就有幫忙,沒唸國中就出去工作,父親稻子收成之後,就交給農會,要吃多少,再向農會要回部分,等比較好的價錢再賣,伊記憶中是這樣,伊父親種了一輩子稻,到了90幾年父親體力不好,就慢慢沒有再種了,證人林圖的田地就在伊家隔壁,林圖也是種稻子,彰化縣二林鎮大部分都是種稻,父親的田地有多少,伊不清楚,90幾年間有賣掉,但不清楚,伊大哥 林株培 一家大約在70幾年間出事,那時候應該有賣地,大哥的事情處理完後,剩錢有再去買地,但伊不知道原告買賣土地的地號,原告早期是三七五租約的佃農,放領後就是自耕農,至於農會沒有原告申報公糧的紀錄,是因為送農會是在60幾年前的事,後來有碾米廠到家裡收購,就沒有送農會了,時間很久了,伊不知道碾米廠的資料等語。互核證人間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從事農務,種植稻米,惟原告於83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至桃園縣,再於83年12月8日遷回,其後是否仍持續務農,尚無法從證人證述中明確得知。又證人陳述內容,有若干出入,例如證人林圖證稱:伊稻子收成後,一部分交農會,一部分拿去市場賣,原告的稻子應該也是一部份交農會,一部分拿去賣,遇有天然災害時,里幹事會來教,原告應該也申請過補助,農會的收購價較高,大家都會繳公糧給農會等語,惟原告自83年11月起即無向農會申報公糧之紀錄,亦無休耕、轉作或請領災害農損補助之相關紀錄,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2年7月25日二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102年7月31日二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與證人林圖所述之一般農家情形有別。又證人陳鳳妹初證稱:原告稻子收成後大部分交給農會,一部分自用,伊未曾幫原告搬運稻穀去農會,是原告告訴伊,部分送農會,部分自用,伊是幫忙將稻穀堆在家裡等語。經本院告以原告自83年11月起即無向農會申報公糧之紀錄,證人陳鳳妹始陳稱:因為三七五減租,原告本來有較多田地,後來田地變少,農作就是留著自用等語。證人林株昌原亦稱:稻子收成之後,就交給農會,要吃多少,再向農會要回部分,等比較好的價錢再賣,伊記憶中是這樣等語。經本院告以原告自83年11月起即無向農會申報公糧之紀錄,證人林株昌又稱:送農會是在60幾年前的事,後來有碾米廠到家裡收購,就沒有送農會了等語。惟亦無法提出收購稻米之民間事業資料相佐,則實際情形究為如何,尚難認定。另證人林圖證稱:伊田地是外竹段
409、408、11號,原告的田地就在伊田地隔壁等語;證人陳鳳妹亦曾稱:農會沒有原告申報公糧的紀錄,是因為三七五減租,原告雖然沒有田,但還是有農作,是幫地主務農等語,本院依其證述內容查證結果○○○鎮○○段409、408、407及11地號土地均為證人林圖所有,除道路外,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394至401、26至28、413、414、40
6、405、12、1、2及外蘆竹塘段27、27-2、273、28、28-
1、29、29-1地號土地均無原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亦未曾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5月12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5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考,則原告究係自耕農或三七五佃戶而有持續務農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此外,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迄至83年12月,已73歲高齡,是否仍持續務農,已有可疑,且原告之子女、媳婦均未能就原告之務農情況有翔實的說明及佐證,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仍未能查知原告83年11月以後之務農情形,依課予義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受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六、綜上,本件尚無有效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83年11月戶籍遷移後確有持續務農之事實,被告否認其農保資格,進而撤銷其申領老農津貼之地位,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未溯及追討前已領取之老農津貼,而係核定自101年7月起不予發給,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