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佳妙人聲請人 蔡管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聲請狀誤載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期間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4年3月4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經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後,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4年度鳳簡字第
337號審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