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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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逸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80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逸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逸倫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
受刑人朱逸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12.05│101.11.19││├────────┼─────────┼─────────┼─────────┤│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0580號│偵字第11351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5號│102年度易字第176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04.02│102.11.04││├───┼────┼─────────┼─────────┼─────────┤││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5號│102年度易字第1764│││判決│││號│││├────┼─────────┼─────────┼─────────┤││確定日期│102.06.05│102.1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1.臺中地檢102年度││││字第2990號│執字第13807號│││││2.刑期屆滿日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