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VIVILIN」之名義,認識 胡訓寧 並進而表示願意為其女友後,對其誆稱欲購買名牌包及手機等物品需要現金而施用詐術,致胡訓寧陷於錯誤,而於:㈠、
101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至不知情之 劉念祖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劉念祖提領後全數交付曾祥鈞。㈡、101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萬1000元、5000元、7000元、3000元至曾祥鈞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曾祥鈞提領完畢。㈢、101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9000元至曾祥鈞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曾祥鈞提領完畢。嗣胡訓寧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訓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21-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念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胡訓寧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6-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10-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2年1月31日玉山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14日彰六信代字第61號函及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彰化六信存戶事故登錄單、晶片金融卡新發/換發/掛失補發/終止、轉讓帳號約定申請書暨約定書、臨時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2年4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手機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378號卷第6-9頁、偵緝卷第29-35頁、本院
10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網路結識告訴人胡訓寧後,為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訛稱需要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先後施用詐術之時點雖非相同,然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本件告訴人復係基於同一原因而陷於錯誤,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將被告行為視為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實施之數舉動,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3次提供不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
賺取所需,反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胡訓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卷內可稽,已稍事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飾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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