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鈴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鈴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鈴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84、9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4公克、0.2097公克、0.2011公克、0.17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60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復經其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10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鈴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鈴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4公克、0.2097公克、0.2011公克、0.17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6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警方於被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現金2,800元、行動電話2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