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9月20日、89年
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案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8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並經警於102年
9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宗霖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被告於102年9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2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37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
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承已努力戒除毒癮,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自陳已婚無子,因情緒不佳,而染上毒癮,後又因有前科紀錄,無法順利找到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度日,因此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1小包(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
0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