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湘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6號、99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2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劉湘中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271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湘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71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要件不符,則其此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太監」之 游州煜 等語,惟警方原已對游州煜實施通訊監察,在監聽過程中已監聽到被告向游州煜購買毒品之情,並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識,被告亦確認其係向游州煜購買毒品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掌握游州煜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州煜,並因而查獲游州煜。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71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