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下稱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8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0年3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黃正成 因飲酒致醉倒臥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試探黃正成之反應,知悉黃正成無意識後,遂徒手拿取黃正成握在手中之摩托羅拉L2000型之行動電話機1具,並搜尋黃正成之皮包,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現金取出,連同該行動電話機放置在自己所著之外套口袋中,而竊得上開行動電話機、現金1萬1千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1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0年3月31日」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0年4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7月27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6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0年4月10日起訴至90年4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1月14日」,茲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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