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 李漢棋 被告 施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嗣因被告與人合夥護膚工作室,原告始終反對,但被告置之不理,甚於九十九年六月離家,獨自租屋於天津路,後又遷移他處,迄今行蹤成謎,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原告目前居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6樓為共同住所,故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無故離家,行蹤至今成謎已逾三年,顯為惡意遺棄原告甚明。又經被告友人涂 素鳳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將被告委託保管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原告,原告查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竟發現訴外人 廖順孝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送載有:「我要跟那個素鳳說,昨晚我們有愛愛喔」等語之簡訊,復於同年6月間發送多通向被告示愛之簡訊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等情,原告因而得知被告與廖順孝有染,且可能同居。嗣後原告會同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往被告天津路之租屋處蒐證,而廖順孝當時亦確與被告同居在內,且拒不開門。原告依上開情節認被告與廖順孝確有通姦行為,故對施翠玲及廖順孝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於其間提出離婚訴訟,嗣經被告自行撤回。被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簡訊往來,甚至於凌晨時分竟與該名男子共處一室,縱無通姦之證據,亦已明顯逾越為人妻之分際,而被告不顧配偶反對與人合夥從事護膚店工作,更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出離婚訴訟且迄今分居已長達三年以上,未曾聯繫等情,均彰顯兩造婚姻感情已生嚴重裂痕,斷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及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往來,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離家,且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迄今分居已長達三年以上,未曾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6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二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婚生女 李橋坪 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父母多久沒有住在一起?)我印象中兩年了。(問:為何父母沒有住在一起?)媽媽外遇」等語可資參酌,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離家多年,且與他人有曖昧之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縱與原告在婚姻上有所衝突,惟非不得努力與原告建立良好之溝通管道,以求改善,其竟不為此圖,反離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並與他人產生曖昧之情,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離家且與他人有曖昧之情導致,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該二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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