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被 告 吳友華 (原名 吳秀華 、 吳美樺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
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