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献甯
被 告 瑊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第DH0000000票號、票載日
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672,000元支票壹張,詎經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7,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