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興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執聲戊字第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家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毛重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家興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0.四公克),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鄧森文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