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頂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頂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65號被告王頂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頂福與 曾惠蘭 前有夙怨,王頂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將寫有「臭機掰」、「破機掰」等文字之文書,張貼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門門牌及曾惠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足以貶損曾惠蘭之名譽。
二、案經曾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頂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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