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承緒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6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104年簡字第216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滿足己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葉承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緒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許,見 黃榮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嗣黃榮芬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且葉承緒之父 葉日東 於同日下午6許時,發現葉承緒使用他人機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即帶同葉承緒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芬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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