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茂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無支付之意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程香加油站(下稱「程香加油站」),告以站內加油員 廖婉婷 加滿95無鉛汽油乙事,使廖婉婷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陷於錯誤,為吳茂治服務,將汽油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詎廖婉婷注入汽油達20.53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626元)時,吳茂治即以程香加油站之優惠活動已更改為由,告以廖婉婷「不加了」等語,並趁廖婉婷轉身按收銀機取發票並告知吳茂治應付626元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廖婉婷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茂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並經加油員廖婉婷加油達前開數量、金額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廖婉婷沒有告訴我已經開始加油,所以我不知道已經在加油,停車的時候也看不到油錶有無轉動我是誤認我沒被加油才把車開走。我因為廖婉婷說優惠活動日期已更改,就跟她說我不要加油了,這是一般人的正常反應,因我油箱的油還夠,我說不加油不是藉口要跑掉,廖婉婷沒有再次走到我車旁告訴我油資是多少。我也沒有說要付現,是證人虛構的(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由加油員廖婉婷為被告服務。廖婉婷將油槍插入上揭小客車油箱加油孔,加油至前開數量、金額後,被告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並據證人廖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至14頁)、統一發票1張(偵卷第11頁)、和解書1份(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被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明知
其未付款仍逕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1部銀色轎車前來加油,表明欲加滿95無鉛汽油,我幫他加油同時詢問是否要開統編,當時他反問我今天是否有特價,我就回答他說我們有更動活動日,今天沒有特價,被告就說他不加了,我就取槍掛油槍,且問是否要付現,被告說他要付現,然後我就進去2島收銀機去按發票出來,打發票時就順便跟他報價格,他聽到價錢是626元後,就回一句什麼626元,接著未付錢就將車子開走(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廖婉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本案損失汽油價值僅626元,且業經被告於案發後次日即賠付上開加油站,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婉婷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於損失已經填補後,一再虛捏事實,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廖婉婷所證上情,應屬實在。而自被告曾表明「加滿95無鉛汽油」、「不加了」、「要付現」及「什麼626元」等語以觀,足見被告確應知悉車輛業已加油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轉錄而得之影像內容顯
示:「於影片播放開始後0秒至10秒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加油站加油;10秒至26秒間,廖婉婷指揮被告停妥後,準備為被告服務;26秒至38秒間,廖婉婷將油箱打開;38秒至47秒間,廖婉婷於打開油箱蓋後,至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47秒至51秒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後,取油槍準備加油;51秒至1分20秒間,廖婉婷將油槍插入油箱內後,再至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1分20秒至1分31秒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後,將油槍取下;1分31秒至1分42秒間,廖婉婷將油箱蓋上;1分42秒至1分49秒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1分49秒至1分54秒間,交談結束後,廖婉婷走入2島收銀機準備按發票;1分54秒至1分59秒間,廖婉婷走出來,被告將車開走,廖婉婷追了幾步;1分59秒至2分03秒間,廖婉婷消失在畫面中;2分03秒至2分11秒間,切換至另一畫面,被告之出口遭卡車擋住;2分11秒至2分22秒間,卡車開走後,被告駛離加油站。」,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稽,觀其內容,確與證人廖婉婷所述之服務過程相當,是證人廖婉婷所述,更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已加油云云,委實難信。
㈣被告雖就前開勘驗內容另質以:影片38秒至47秒間,廖婉婷
沒有告訴我現在正在加油或油已經加了;47秒至51秒間,我雖有探頭,本來是要查看油錶有無跑,而我頸部比較硬,停車角度根本看不到油錶了,怎麼可能看得到油槍有無插入汽車的油箱孔;1分20秒到1分31秒間,我沒有探頭出去看油箱;1分42秒到49秒間,我沒有跟廖婉婷交談,她站在那邊我怎可能跟她交談;1分54秒到1分59秒間,我確實不知道廖婉婷追我;2分03秒到2分11秒間,我前面確實有1部卡車,也有另1名作業員,若有聽到後面廖婉婷喊時,也會把我攔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云云。惟一般加油過程中,加油員必先經駕駛告以須加何種類、數量之汽油,始得以加油,是廖婉婷如未經被告告知應加何種類、數量之汽油,何以得知須為被告「加滿95無鉛汽油」?足見於影片38秒至47秒間雙方之交談過程中,被告確曾告知廖婉婷欲「加滿95無鉛汽油」之事,且此時即應已傳達廖婉婷開始加油之意。而自該時間點起,至影片1分20秒至1分31秒間,廖婉婷取下油槍為止,近1分鐘時間,被告竟對車輛已經加油乙情,諉為不知,實屬難信。又被告另否認雙方於影片1分42秒到49秒間有何交談之情,然此時介於廖婉婷蓋上油箱至走入2島收銀機按發票間,其間並無任何之服務動作,苟雙方並無任何交談,何以廖婉婷須面向被告達7秒之久?又何以廖婉婷知悉被告是要「付現」而非「刷卡」,而逕至2島收銀機按發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違常理,足見確如證人廖婉婷所言,雙方係在談及是否付現乙事。再者,影片47秒至51秒間,被告有探頭出車外,並欲查看油錶有無跑動之情節,業為其自承如上,縱如被告所述,此時看不到油錶、油槍,然被告既知確認油錶有無跑動,顯然可得而知加油已開始,而有付款之風險,其於此後未向廖婉婷再加確認,即逕行駕車離去,亦顯不合常情。至被告駕車駛離後,是否另經其他加油員攔阻,或為其他車輛阻擋離去動線,洵屬犯後現場狀況之問題,並無解於其犯行既遂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
誤而加入前開數量、金額之汽油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欲圖小利,竟無支付意願而至加油站加油,致被害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程香加油站受有626元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並無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損失,而經上開加油站站長 莊怡玟 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足見其尚非全然不知悛悔之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業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損失,而為上開加油站站長表示不願追究,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年已七旬,尚無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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