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嗣有被害人 吳淑貞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應補充更正為「嗣吳淑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3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證據部分編號㈡「被害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害人 程麗青 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另案被告吳淑貞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德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刊登廣告取得另案被告吳淑貞之郵局帳戶,再向被害人程麗青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2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95號被告徐德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9巷16號居高雄市○○區○○路2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非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內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初某日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管道,以詐騙不特定人;嗣有被害人吳淑貞(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於同年4月7在報紙上見前開不實之貸款廣告,即依報紙所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對方,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自稱係「林先生」,向吳淑貞詐稱:要辦理貸款,須吳淑貞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吳淑貞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林先生」。而「林先生」取得吳淑貞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8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程麗青佯稱係其熟識友人且亟需借款云云,使程麗青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匯款12萬元至吳淑貞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程麗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德雄於本署偵查│坦承其在高雄市內,以300│││中之自白。│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吳淑貞於警詢及│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偵查中之證述。│時、地因撥打被告申請之首││││揭行動電話號碼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嗣該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使用等事實;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被害人程麗青於警詢中│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之證述。│、地,將12萬元匯至吳淑貞││││前述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100年4月7日自由時報│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分類廣告影本1紙、095│時、地,交付其所申請之行│││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嗣│││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該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使用等事實;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徐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