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峯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裝有鹽酸之白色塑膠桶壹只,沒收之。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裝有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裝有鹽酸之白色塑膠桶壹只、裝有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青峯與 谷春蘭 (原名 王春蘭 )前為男女朋友,葉青峯因分手而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9年12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1只及盛裝鹽酸之白色塑膠桶1只,前往谷春蘭向其乾媽 吳明嬌 借住、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與谷春蘭談判(房屋所有權人為 李邁進 ,出租予吳明嬌、 林吉雄 ),葉青峯因谷春蘭拒絕隨其離開,其明知鹽酸極具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以之向臉部、身體等部位潑灑,足以造成被潑灑者顏面、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可能,猶基於使谷春蘭受重傷害之犯意,持水瓢1個(未扣案)將其所攜帶之鹽酸潑向谷春蘭之臉部、頭部,致谷春蘭受有右耳、右肩、右上臂二度化學性灼傷佔3%體表面積(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谷春蘭隨即進入浴廁清洗並欲逃離該處,葉青峯見狀益加不滿,而將重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人故意,明知持用刀械攻擊人身,如砍擊頸部、肩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將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抓住谷春蘭頭髮限制其行動,且持屋內吳明嬌所有之菜刀(未扣案),猛力朝谷春蘭之頸肩部、肩背部劈砍共計3刀,致谷春蘭受有左頸、左背部三處深層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肩胛骨周圍肌肉群斷裂共5條肌肉等傷害,幸谷春蘭逃離屋外,由鄰居通報救護車送醫,始未殃及人命。葉青峯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預備之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內之床舖、地板、電視櫃、衣櫃等處,嗣由窗戶爬到屋外後,再以打火機往屋內點火,而燒燬上開房屋,火勢並延燒與上開房屋相鄰、由 余清地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嗣警獲報到場,扣得葉青峯所有裝有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1只、裝有鹽酸之白色塑膠桶1只以及塑膠水桶1只,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春蘭、吳明嬌、李邁進、余清地、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殺人未遂部分:
㈠上開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春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盛裝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1只、裝有鹽酸之白色塑膠桶1只扣案可佐,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8張(分別見警卷第23、25、26、36至39、53至104頁)、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5月3日醫 左民診 字第1000001396號函、告訴人谷春蘭之急診病歷、傷口照片4張(分別見偵緝卷第11
119至13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谷春蘭遭砍傷、潑灑鹽酸之頸肩及耳朵傷口,其中左肩及左上臂散在性化學性灼傷癒合良好,其右肢之機能未見毀敗或嚴重損害,二度燒傷傷口在兩星期內癒合,依學理判斷不致造成皮膚機能之毀敗或減損,右側耳膜有50%之缺損,語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30分貝、左耳為10分貝等情,有告訴人谷春蘭傷癒後照片6張、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3323號函存卷可查(分別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88頁),而告訴人谷春蘭於本院訊問時就法官之提問均能對答無誤,未有重聽之情,有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堪認告訴人谷春蘭所受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固以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依據,
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受傷之部位、犯罪之兇器及手段,要不失為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菜刀雖未扣案,然菜刀係屬利器,用之砍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預見,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利刃砍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年為51歲,自難諉為不知。其對上情已可預見,仍持菜刀朝告訴人谷春蘭之頸部、肩背部砍殺,使谷春蘭傷口深度達肩胛骨造成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肩胛骨周圍之肌肉群斷裂共5條肌肉,傷口長度左頸部15公分長、左背部各20公分及25公分長,皆深達肌肉層(見偵緝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谷春蘭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其有殺害告訴人谷春蘭之故意,實屬灼然甚明。
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
㈠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吳明嬌、林吉雄向告訴人李邁進所承租
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且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余清地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倉庫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春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因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屋頂燒燬、牆壁受煙燻剝落、與該房屋相鄰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倉庫,亦因火勢延燒造成天花板嚴重焦黑碳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邁進、余清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放火之行為既以造成上開房屋及倉庫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亦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無人居住之倉庫,雖同時造成住宅內家具以及他人倉庫毀損,惟因被告僅有一個放火行為,仍只成立1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谷春蘭,復放火燒燬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衹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先前重傷害告訴人谷春蘭之行為,為之後所犯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谷春蘭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未甘,竟持鹽酸潑灑告訴人谷春蘭之臉部再持刀砍殺告訴人谷春蘭,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復放火燒燬告訴人谷春蘭、吳明嬌之住處以洩其心中之憤恨,造成家境貧寒之告訴人谷春蘭、吳明嬌頓時失其居所,無家可歸,亦使告訴人即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李邁進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所幸告訴人谷春蘭即時送醫急救,始未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而遭燒燬之房屋為磚頭、木造古厝,其財產價值尚非過鉅,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告訴人谷春蘭表達抱歉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9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裝有汽油之粉紅色塑膠桶1只、裝有鹽酸之白色塑膠桶1只,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重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塑膠水桶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未扣案之菜刀1把、水瓢1個,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菜刀1把為告訴人吳明嬌所有,而水瓢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