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亞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亞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亞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日某時許,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以下簡稱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高雄市○○區○○路297號民利商行「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成年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至10月間某日,由其中1名成年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假冒 羅美如 學弟「 張佳明 」之名義與羅美如聊天,約1個多月後,該假冒「張佳明」之成年男子見時機成熟,遂向羅美如訛稱其在澳門新世紀酒店任職,並稱公司副總「李先生」可以操控臺灣大樂透二獎號碼。嗣於99年11月4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便主動以電話與羅美如聯絡,要求羅美如繳交領牌費新臺幣(下同)84,400元始可領牌,致羅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至「林邊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該「李先生」指定之廖亞琪上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嗣羅美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另本件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廖亞琪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未能提高警覺,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他人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害人羅美如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另審酌被告因誤信網路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的說詞,始提供自己之帳戶,此有被告提供即時通之通訊內容一紙可參,可認犯罪動機之惡性程度不高,被告又無前科,品行尚佳。最後被告所造成羅美如損失共84,400元部分,業已經被告全數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原諒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被害人之被害,而可謂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綜上諸量刑因素,本院認刑度擇量上,毋須以有期徒刑定之,而以低度之拘役刑決之,為最適於被告之刑罰裁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已對被害人道歉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故認刑罰毋須加諸於被告身上,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以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望被告自此知曉警惕,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61號被告廖亞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以下簡稱斗六鎮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高雄市○○區○○路297號民利商行「吳先生」之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先生」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至10月間某日,由其中1名成員在亞虎奇摩網站聊天室,假冒羅美如學弟「張佳明」之名義與羅美如聊天,約1個多月後,該假冒「張佳明」之男子見時機成熟,遂向羅美如訛稱其在澳門新世紀酒店任職,並稱公司副總「李先生」可以操控臺灣大樂透二獎號碼。事後該名「李先生」之男子便主動以電話與羅美如聯絡,復於同年11月4日,要求羅美如繳交領牌費新臺幣(下同)8萬4,400元始可領牌,羅美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林邊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該「李先生」指定之廖亞琪上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該「李先生」得知羅美如匯款後,遂給予羅美如1支電話號碼進入所謂之領牌室,再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成領牌室之小姐,向羅美如訛稱,如欲領牌,須再繳交10萬元,羅美如,復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匯款至指定之同案被告 李瑞田 (另案通緝中)之小港郵局帳戶內,事後該「李先生」又於同年11月8日來電話向羅美如佯稱,因為換了搖獎人員,故須再繳交10萬……云云。致羅美如再度陷於錯誤,先後依照指示匯款6萬元、5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同案被告李瑞田之小港郵局帳戶內,嗣羅美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亞琪固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民利商行「吳先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與「 池嘉豪 」係在網路認識的網友,他說他在澳門工作,因有臺灣客戶要寄紅利給他,因為他是澳門人無法去申請帳戶,所以向我借,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高雄市○○區○○路297號民利商行給1位「吳先生」,我因信任他,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吳先生」云云。經查:
(一)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被告與自稱「池嘉豪」之男子素昧平生,被告僅係從網路聊天室中結識對方,然對「池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有悖於常情,足徵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四)被告前揭犯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美如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告廖亞琪申設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美如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莊榮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