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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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柏瑋 葉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信寬 所有,陳信寬於民國77年12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70萬元。嗣後陳信寬將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3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9年2月9日為移轉登記,原告並對前開房屋貸款繼續繳納,目前已繳納完畢。又陳信寬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向被告聲請並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額度為1億元(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竟誠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即以其中1筆1,132,676元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清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陳信寬於77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即包含將來發生之保證債務。陳信寬於93年10月20日與其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陳信寬、竟誠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6,129,248元之保證債務,此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早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復於85、86年間因陳信寬擔任竟誠公司保證人,被告曾通知原告更換貸款名義人,但原告亦置之不理,足認原告早就知悉系爭房地上以陳信寬之名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絕無刻意隱瞞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信寬所有,陳信寬於77年12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70萬元。
(二)陳信寬將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3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9年2月9日為移轉登記,原告並對前開房屋貸款繼續繳納,目前已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陳信寬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信寬於77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嗣於7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陳信寬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房屋貸款70萬元,嗣於97年間已清償完畢;而竟誠公司邀同陳信寬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因竟誠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即以其中1筆1,132,676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條款、系爭保證契約、本院98年度司執修字第79314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信用調查表、系爭房地之清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20-22、25-26、53-62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乃自7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陳信寬雖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又無拋棄其擔保權利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而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陳信寬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房屋貸款,已據其清償本息完畢,惟系爭房地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且明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自7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房屋貸款雖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復因存續期間亦未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無從確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房屋貸款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顯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擔保機能,委無足取。
(四)原告雖又主張:陳信寬於77年間向被告申請貸款時,其真意係為申請房屋貸款,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供作系爭保證契約之擔保;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特約事項並未經陳信寬簽名認可,不能拘束陳信寬云云。經查: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擔保之權利總金
額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為「全部」,其他特約事項即記載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對現在(包括過去已借用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之借款(另立借據、透支約據、本票、約定書、或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背面);足見該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其擔保之權利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信寬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所生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陳信寬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借之70萬元房屋貸款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陳信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認知,提供系爭房地係擔保向被告貸款70萬元之房貸債務,並無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思,然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信寬與被告間所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該契約並經登記,自不能捨此經登記之擔保範圍不用,而徒憑原告空言所指之陳信寬主觀認知,遽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基礎,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信寬到庭,以證明其於77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房貸時,其真意有無包括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云云,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本件觀諸上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內容,除「其他一切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自屬有效(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既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契約書約定事項,有其公信力,自不受上開一部無效約定之影響,故抵押物之提供人或債務人應受上開有效約定之拘束。從而,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範圍既包含保證債務,當然包括陳信寬因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自堪認定。
3.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陳信寬、被告於77年12月間所訂
立,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始經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已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並無該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又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係記載在契約書上特約事項最前方,其字體清晰,契約用語明確,且擔保債務之範圍亦屬固定,要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注意或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是原告陳稱:如此重要之約定,未請陳信寬簽認,不能認為經過陳信寬之同意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既早已預料其所欲負抵押擔保責任之最高限額,抵押物可能遭受最高限額額度之抵押權實行危險,亦早為抵押人所預知,故對抵押人並無不測之損害可言,被告亦無挾經濟上優勢,迫使陳信寬接受非平等互惠約款,而有何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原告主張,俱不可採。故陳信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竟誠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因此所生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空言否認,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雖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且陳信寬既擔任竟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因竟誠公司未按期繳款,致積欠被告款項未清償,是陳信寬另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被告自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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