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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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佩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443號「宏達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丁永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丁永蓮騎乘機車亦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而向左偏駛,致楊佩玉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丁永蓮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丁永蓮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未戴安全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楊佩玉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永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佩玉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與告訴人機車係併行狀態,伊並無超車,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偏,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5至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34至39頁、第43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發時兩車之行向及相關位置,被告已於上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伊車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前係在伊車右前方同向行駛,伊車於接近與告訴人機車併行後,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汽車在伊機車同向(左)後方,是被告從後方撞上伊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20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汽車乃欲超越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47至52頁),被告汽車之車損均在右前側車身(右側後視鏡、右前側車門),告訴人機車之車損則在左側後視鏡、手把處;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擦痕與告訴人機車手把高度相符、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符;參以被告汽車之右側後視鏡向內縮乙節,依物理力學原理,當係被告汽車超越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所產生之車損狀況等情。綜合兩車之行進方向、前後位置、車損情形判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併行,告訴人並非在伊前方
,伊沒有超車云云。惟本案事發前,告訴人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被告汽車乃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加速併行,併行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其於上開訪談紀錄中供承明確,詳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片(置於9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後,自11時30分11秒起,兩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上,告訴人機車速度略快於被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11時30分16秒-17秒告訴人機車仍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為超越前方機車,開始有向左偏駛之情形;11時30分18秒行至事故地點,因慢車道最右側有路邊停車之車輛,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另一機車併行,被告汽車未與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及間隔;11時30分19秒告訴人機車向左偏駛,旋遭行駛在同車道內側左後方之被告汽車撞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憑(9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卷內第55至63頁)。益見被告上開訪談紀錄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兩車係併行,沒有超車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違規停車於加油站前之車主,亦須負過失
責任云云。查案發地點宏達加油站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有卷附照片可稽(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43頁),又本件案發時,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宏達加油站前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業據證人即該車主 陳鈞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18頁)。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交易卷第16頁),案發當日上開車輛早在本件事故發生5分鐘之前,即停放於該處(該車自11時25分33秒起即已停車,迄至本件案發之11時30分19秒止,逾5分鐘以上),被告亦自承:伊還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該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頁),顯見上開違規停車既非突如其來之緊急狀況,即無不能即時應變之情形,況被告亦已注意前方車道因違規停車致有變狹之情形,竟未採取減速、讓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之措施,仍於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冒然超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有前揭過失甚明。縱上開車輛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責。再告訴人機車雖因超越或閃避其右前方機車,而有向左偏駛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惟告訴人機車始終均在同一慢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是其在同一車道內縱有稍向左偏駛之情形,亦難遽指其有何違規之處。況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欲超越始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義務者,乃在後行駛、欲超越前車之被告汽車,要難苛責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
㈤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再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佩玉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丁永蓮騎乘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11至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駕車顯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末查,告訴人駕車未戴安全帽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7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可稽,雖非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與其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應併予認定敘明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4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該,雖否認犯行,然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告訴人駕車未戴安全帽,就其本案傷勢之加重係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