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鳴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鳴祺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鳴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鳴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且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103年6│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駕駛致交│月,如易科│月4日凌│103年度│地院│交簡字第│7月14│地院│度交簡│8月16││││通危險罪│罰金,以新│晨0時40│速偵字第││4121號│日││字第41│日│││││臺幣1,000│分許│4067號│││││21號││││││元折算1日││││││││││├─┼────┼─────┼────┼────┼──┼────┼───┼──┼───┼───┼───┤│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2│102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4年│是│││駕駛致交│月,如易科│月1日凌│103年度│地院│交簡字第│12月18│地院│度交簡│1月8││││通危險罪│罰金,以新│晨0時許│撤緩偵字││7286號│日││字第72│日│││││臺幣1,000│至1時25│第541號│││││86號││││││元折算1日│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