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霖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豐霖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擴建路與國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晴天、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所行駛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豐霖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行駛方向紅燈亮起時,猶闖紅燈直行,復未注意車前自右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逕行闖越擴建路與國華二街路口之紅燈,適有 李東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擴建路與國華二街路口待轉,欲由南向北行駛國華二路,於其行駛方向為綠燈狀態時,並自李豐霖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李豐霖因闖紅燈復未注意自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之機車,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李東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前輪,致李東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第12肋骨骨折、腰部挫扭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李豐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東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為傷痛或其他身體不適之徵狀,
到醫療院所就診而非訴訟目的就醫,醫生在例行性診療過程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醫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病歷資料,係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件邱綜合醫院99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係被害人李東杰之傷況資料,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豐霖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東杰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係於綠燈時駛入路口,是李東杰未依號誌前行,擦撞到伊車頭才倒地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豐霖有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由擴建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李東杰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國華二街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入該路口,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兩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國華二街口交會之際,被告李豐霖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李東杰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李豐霖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開車直行在擴建路上,往加工出口區即港口的方向,於路口看到李東杰時已經撞上了等語(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杰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37許,騎乘機車在擴建路與國華二路口與李豐霖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受傷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7至第20頁),又告訴人李東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第12肋骨骨折、腰部挫扭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邱綜合醫院9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豐霖雖辯稱:伊當時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李東杰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擴建路與國華二街口待轉停等號誌準備由北向南行駛國華二街,該時段是管制時段,沒有大型車,只有機車及小型車,伊看到綠燈起步後,即被擴建路上快車道內線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等語(本院二卷第50頁),則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孫明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上午伊駕車欲前往港口上班,於自東向西行經擴建路上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即擴建路建基路口),看見有一輛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內側之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沒有停紅燈就直接開過去,然後伊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伊待綠燈往前開後,發現下一個路口(即擴建路與國華二街口)有一個人(即李東杰)倒在地上,當時同向車輛只有伊這台車以及闖紅燈那台車,伊所停車的路口(建基路口)與發生事故的路口(國華二街路口)都是紅燈,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51頁),並有上開2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0頁、第61頁),是證人孫明維及李東杰就被告駕車之車道,闖越紅燈致發生前述擦撞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證人孫明維與被告李豐霖及告訴人李東杰雙方均素昧平生,則證人孫明維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疏未依交通號誌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於案發當時,與李東杰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明(見偵卷第11頁),自難諉為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於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7至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至發現告訴人李東杰所騎機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橫過車前時,已不及煞避,而發生上開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東杰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右第12肋骨骨折、腰部挫扭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李豐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東杰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豐霖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豐霖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李豐霖因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及參酌被告李豐霖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仍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乙情(本院二卷第26頁),暨被告未有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