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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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得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之確定時日,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得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未具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而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該判決確定時日,當非第二審判決之日,應溯及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正本係以郵寄方式向受刑人劉得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2」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月9日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方式送達,受刑人復於10
2年1月15日親自到所領取之情,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資料收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即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意旨參照),是上開寄存送達應於受刑人實際領取日即102年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如對上開判決書不服欲提起上訴,其10日之合法提起上訴期間應自102年1月16日起算,依受刑人之住所是在新北市五股區,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2年1月28日(星期一,原末日為星期日,故以原末日之翌日為上訴期間末日)。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日期應係102年1月2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其原記載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8日」,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3罪,首先確定判決日期既為102年1月28日(附表編號1),已如上述,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月15日之數日前至同年1月15日止,係在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前,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則在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後,依前述法則說明,僅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刑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6號、第1614號刑事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曾定執行刑中數罪之一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單獨拉出而與他罪(即附表編號1)再另定執行刑,以免重複裁定而生一事不再理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