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陳建威前因逃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9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軍法案件,經該管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6年6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6年1月間至97年2月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應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3月18日確定,而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本院按: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如嗣後經判罪科刑確定,應與前述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部分,有合於數罪併罰更定其刑之情形;惟就下列已經執行各罪,尚無影響)。另於99年2月23日犯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6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100年2月12日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2月2日確定,而於同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3月間再犯毒品案,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19日確定,亦於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之徒刑執行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見敘明,應係疏漏,併此說明)。
㈡、陳建威於103年1月7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不詳網咖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區○○街○○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建威之警、偵訊自白;
㈡、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
㈢、據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被告前揭犯行所憑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固於96年起至97年間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應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日後縱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因毒品案,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所犯,故應與此案合併更定其刑,尚無與首揭各於99年及
101年間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之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及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對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自具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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