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豪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3月1日判決確定,嗣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OOO所有之 烏克麗麗 樂器1具(價值約新臺幣1千2百元,業據OOO領回),放置在OOO所停放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烏克麗麗,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OOO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烏克麗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工作第一次行經該處時,即看見上開烏克麗麗放置在機車坐墊,待伊工作結束再次行經上址發現烏克麗麗仍置於原處,認為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才取走該烏克麗麗攜回欲供小孩把玩,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烏克麗麗係告訴人OOO所有,暫置於住家外其所有之機車坐墊上曝晒陽光乾燥,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取走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26頁、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又依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因為烏克麗麗有受潮情形,遂於是日下午2時許將烏克麗麗拿到屋外,放在機車坐墊上日晒,期間伊尚有前往放置處查看烏克麗麗的狀況,間隔半個多小時後,伊再前往查看時,就發現烏克麗麗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陳:
伊第一次看到烏克麗麗放在機車坐墊上,伊先以手觸摸烏克麗麗感覺濕濕黏黏的,待約20分鐘後伊工作結束,再次經過該處,發現烏克麗麗尚在原處,就拿回店裡等語相符(見同上卷頁),堪認上開烏克麗麗仍在告訴人持有管領中,告訴人僅係將之暫放於住處外自己的機車座墊上日晒,並無拋棄之意。
(二)觀諸卷附查扣物品照片可知,本件烏克麗麗外觀漆色鮮艷未見破損,琴絃、部件構造俱完整無缺(見偵查卷第12頁),此亦經證人OOO於偵查中證稱:該烏克麗麗係101年底至102年初間購買,保存良好,只是怕受潮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參以上開烏克麗麗乃平放在他人住宅外停放之機車坐墊上,並非隨意棄置路邊、地面或垃圾、回收物集散處所,與他人隨手將未飲用畢之飲料瓶罐、紙屑丟棄在他人機車椅墊、置物籃等情形,自不可同日而語。再者,本件烏克麗麗係外觀無損、性能良好,尚堪使用之樂器,客觀上有一定價值,顯非破舊無主之廢棄物,且依該烏克麗麗擺放之地點、位置、形態,亦無使人誤認可供任意拾取回收之情形,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輕易區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看到上開烏克麗麗,距其拿取僅相隔約20分鐘等語在卷,是上開烏克麗麗並非放置該處甚久,無人聞問之物,被告未詳加查證,遽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逕行取走,其主觀自與事理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起意行竊,觀念偏差,兼衡其有正當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該烏克麗麗之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