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秋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秋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秋南於102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囉哈客運」前為警查獲,員警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趙秋南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趙秋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
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因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惟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其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詢問時,主動供述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施用毒品犯罪,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是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