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李佩蓮 相對人藝鑫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曾金美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為相對人藝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藝鑫企業有限公司因滯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對人公司代表人 羅竹全 已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且使聲請人無法完成送達滯補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等法定程序,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辦理稅捐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稅收之執行,如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欠繳稅捐將導致行政上罰鍰等,並不利於公司債信,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且無從了結公司現務。是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原僅設董事1人,並無經理人,而該唯一董事 羅竹全業 已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
5月6日高少家美102年度司繼司協字第4255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公司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羅竹全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無從提出、收受各項稅捐稽徵文書,繳交稅捐並了結現務,對於公司實有不利。從而,聲請人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屬公法上之債權人,於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本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書面表明上開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羅竹全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羅曾金美、其子 羅裕傑 、其女 羅梅芳 、其孫子女 羅婉榳羅翊宸 、其妹 羅素蘭羅素真 、其弟 羅德利 等固均已拋棄繼承,惟考量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得合法送達,以利完成相關法定程序,若選任無關之專業人士,其報酬當再造成困擾與國庫負擔,而選任羅竹全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臨時管理人,應尚不至於對該人造成過大負擔或不利。再者,羅竹全之上開法定繼承人中當以其配偶羅曾金美、其子羅裕傑及其女羅梅芳與其較具有緊密深刻之親誼關係,且該3人先前曾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嗣均 於101年12月10日將股份移轉予羅竹全承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足見該3人應較其他法定繼承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情形,又該3人於股份移轉前,以羅曾金美所佔股份較羅裕傑、羅梅芳為多,且以一般中小企業而言,夫妻共同處理公司事務者亦甚為常見,故本件自以羅曾金美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羅曾金美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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