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廖滿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拾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被告甲○○○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之上游女組頭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號碼,「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均為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6,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
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
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綽號「阿貓」之上游女組頭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35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3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貓」上游女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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