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2年10月24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款予告訴人 林虹芝 並收取重利之4次犯行,因被告各次放款時均要求告訴人須開立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如附表所式之計息方式之短期支票以供兌領,迨告訴人林虹芝再次向被告借款時,其前次所借款項均因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兌領資料附卷為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801號卷第10至13頁),質之被告亦供稱:這其實都是林虹芝急需用錢才拜託我,當下我也沒要求他要給我多少利息,是他自已要給我的,他在外面調不到錢,才打電話拜託我一定要借他錢,不然他會死的很慘,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足徵被告再次放款予告訴人林虹芝,歷次皆因林虹芝急需用款之故,故其犯意各別而具獨立性,是以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先後4次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林坤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虹芝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林虹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林虹芝提供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及第1期利息之擔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虹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邱榮樂 之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02年8月19日一○二太平字第12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其借款予告訴人並陸續收取重利之4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