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簾、牆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劉建豐、鍾OO與陳OO為鄰居,分別向鄭OO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B2之1室、B2之2室套房居住。劉建豐因不耐噪音打擾,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4日凌晨3時許,持衛生紙、打火機走至鍾OO與陳OO所居住之B2之2室窗前,以打火機點燃前開衛生紙,將已點燃之衛生紙置於鍾OO、陳OO上開房間窗戶之窗溝內,該窗戶所垂掛之窗簾隨即燃燒,導致窗簾燒燬、牆壁裝飾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鍾OO、陳OO發覺後立即撲滅火勢。旋經警到場,並扣得劉建豐所有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OO、陳OO、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使鍾OO與陳OO所居住之B2之2室內之窗簾燒毀、牆壁裝潢顯有燻黑之情事,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因嚴重受燒,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放火燒燬其居住建物鄰居之窗簾,並造成牆壁裝潢燻黑,如非被害人鍾OO、陳OO即時撲滅火勢,恐造成更嚴重傷亡及損害,且有延燒至該棟建物其他樓層、房間之可能,顯已對與被告同棟或毗鄰之住戶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檢察官既已以補充理由書(102年度蒞字第24585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窗簾及牆壁裝潢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堪噪音打擾,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放置於上開房間窗框內而燒燬上開他人所有之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103年1月12日與被害人即房東鄭OO、被害人即房客鍾OO、陳OO均成立和解,渠等偕表示願意原諒並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目前在家中幫忙販售漁貨,尚須扶養7歲幼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鍾OO、陳OO、鄭OO均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