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41、310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忠和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100年間,又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102年11月5日,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詎曹忠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區○○路友人住處等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區○○道路3公里30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檳榔攤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大漢溪旁某工地方向行駛,嗣於10
2年12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酒醉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先後2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每公升0.70毫克,均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均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後2次酒測值之差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2次酒駕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
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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