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賓
李文全吳國正林清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李文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吳國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林清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賓、李文全、吳國正及林清木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程度,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被告蔡榮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聚眾營利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被告李文全於102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被告吳國正前於97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被告林清木前於81年、82年亦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被告蔡榮賓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賓、李文全、吳國正及林清木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荷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渠等合資購買之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21時50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2,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賓、李文全、吳國正、林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賭資共計2,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2,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