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子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電子閘門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98,980元、中獎金額新臺幣200元之發票1張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想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已逾9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其無法依被害人所要求金額賠償,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至今尚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誠心悔悟,則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然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無悔悟之心,已如前述,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縱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裁量加重,則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