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5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子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以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