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87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陳力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由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遠公司)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9333元,於每期起租日起30日內為租金繳款兌現期間,每期以匯票方式繳付租金,本案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期間仍於車輛承租期間,實質處分對象為承租人,並未損害車主之相關權益;㈡依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可知,受處分人未有相關證明,或向法院向承租人提出訴訟,受處分人與承租人聲遠公司所簽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淨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經檢視上開契約書第1條、D項,承租人聲遠公司於簽約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75萬元整,受處分人如認承租人之交通違規致其受吊扣牌照之不利處分及損失,自可依上開契約書所訂內容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㈢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倘車輛仍處於駕駛人承租期間,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得由行為人承受,而非出租人,仍處吊扣其牌照,以符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1年4月2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縣台61線南下60.3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租車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聲遠公司,雙方租賃契約第4條A項並約定「承租人應由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詎聲遠公司於上開時、地有上揭違規情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然受處分人對於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駕車習慣、經驗均無從得知,且受處分人已於租賃契約中明訂承租人應依法令駕駛車輛,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聲遠公司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實應不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一方面,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提案全文);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汽車所有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舉證原則,似應由負責處分之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以經營租車為業之公司,於100年6月15日起
至103年6月14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聲遠公司使用,嗣因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內即101年4月29日15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在桃園縣台61線南下60.3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情事,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受處分人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
㈢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
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受處分人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聲遠公司時,已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同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或原處分機關能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否則,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故受處分人辯稱其雖為上開車輛所有人,但已出租予聲遠公司,其對於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乙節,要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
3號函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惟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白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超速行駛之具體違規行為,當應包括在告知禁止之列;又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既不應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則無論受處分人是否有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相關證明,抑或向承租人扣抵履約保證金,均不影響其不應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其雖為上開車輛所有人,但已出租予聲遠公司,其對於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原審因之撤銷其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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