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 江尚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上訴人 韓文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建宏(下稱郭建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因郭建宏無力償還,合作金庫遂向法院訴請返還,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經郭建宏介紹,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先後開立2紙面額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經上訴人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僅交付被上訴人7萬元。詎上訴人於交付借款7萬元後,郭建宏不斷催促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驚恐之餘,陸續開立6紙本票,其中包括: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2707之本票;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達1,325,000元。被上訴人為贖回上開本票,雖實際上僅借款7萬元,仍透過郭建宏還款80餘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票款715,020元,並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查扣薪資。惟兩造間之借款7萬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借款債權,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2707,及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先以透過郭建宏向上訴人借款計132萬元
,並開立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前共償還20萬元,上訴人並退還同面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99年2月間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因與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上訴人僅退還1紙面額12萬元之本票,差額18萬元兩造言明由面額50萬元之本票扣除;98年9月3日至99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復清償104,980元,又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2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尚有計715,020元(100萬元-18萬元-104,980元=715,020元)債務未償還。此與被上訴人償還金額與借款金額相扣除數額相符,是被上訴人均係償還本金,而不含任何利息。且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筆簽發,是被上訴人應係借款多少金額,方開立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又因兩造以票換票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立新本票,上訴人退還舊本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退還之舊本票與另行簽立本票,其金額當與被上訴人所借數額不符,而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2紙5萬元本票
供擔保,竟遭上訴人扣除利息,被上訴人實際收受7萬元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及98年7月15日,而被上訴人早於97年間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且被上訴人刑事告訴郭建宏重利罪,亦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因擔保郭建宏之借
款而遭債權人求償,因上訴人與郭建宏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欲以其擔保郭建宏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惟此二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各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遭拒,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為002707,及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所持有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
002707之本票;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0年
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㈡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雖係伊親自簽發,惟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持有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仍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就其中715,02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屬不明確,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院卷第9、10
頁所示系爭本票影本,該本票之背面蓋有「票面金額已當面點清收訖無誤,借款人即發票人」之戳印,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建宏當庭稱:「印戳是我蓋的,要被上訴人簽收,兩張都是以票換票」(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上訴人係以票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交付票面金額經被上訴人當面點清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透過郭建宏向伊借款132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云云,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除了開立本票並無其他證據,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1頁)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及郭建宏於原法院檢察署以99年調偵字第890
號重利等案件中,關於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節陳述反覆不一:
⒈上訴人於:
⑴99年4月21日警詢稱:97年間郭建宏陸續向伊借錢給被
上訴人,次數約5、6次,金額約每次20、30萬元,總計130萬元,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被上訴人從98年9月份起,每月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以轉帳方式還錢,另於99年2月份還一筆3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
⑵99年5月26日偵訊稱:總共借出去130萬元,前後借了
5次,被上訴人在98年還了104,980元匯到郵局帳戶,還30萬元現金,伊沒有看過本票,也沒拿到任何本票。
郭建宏上次去警局才跟伊說被上訴人有還錢,但是郭建宏自己花掉了,金額差不多有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
0至101頁)。⑶99年6月15日偵訊稱:總共借130萬元,伊沒有拿到本
票,但郭建宏說被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金額、數量伊不清楚,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還了30萬元現金,匯到伊郵局帳戶104,980元,被上訴人陸續還款約20萬元被郭建宏拿去用了等語(原審卷第104頁)。
⑷99年8月17日偵訊稱:借出130萬元,分5、6次借出
每次都是將借款現金約20至30萬元交給郭建宏,郭建宏跟伊說有開借款同額本票,被上訴人有還款104,980元、99年1、2月間還現金30萬元,另外有還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⒉郭建宏於:
⑴99年4月7日警詢先稱:伊陸續向同居人即上訴人拿了
約140萬元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說以月息三分利來算,被上訴人從97年5、6月份起,每個月還伊10,000元至15,000元迄今,另於99年2月份有還一筆30萬元。約於97年間,伊每次拿20、30萬元不等給被上訴人,只有請被上訴人簽立3張面額為50萬元、50萬元、12萬元本票。又稱:伊要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大約7、8張,面額
5萬元至50萬元不等等語(原審卷第91至94頁)。⑵99年5月26日偵訊稱:陸續借了130幾萬元本金給被上
訴人,約於97年間。借款時約定每個月還15,000元本金。98年5月前,被上訴人有先還20萬元,所以就還給被上訴人本票6紙,要跟被上訴人換本票,換來本票2張各50萬元(原審卷第98至99頁)。
⑶99年6月15日偵訊稱:伊找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同意借了共計130多萬元,陸續分5、6次借的,每次大約借20、30萬元,時間是97年間。上訴人交給伊現金,伊就交給被上訴人,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算利息,只有約定每個月還15,000元本金(原審卷第102至10
3頁)。⒊綜上事證,郭建宏先稱本件借款金額為140萬元,約定月
息三分利,嗣又稱借130幾萬,沒有算利息,每次借20、30萬元不等,開立本票5萬至50萬元不等。上訴人則先稱總計借130萬元,每次借20、30萬元,沒有簽本票,後稱有開同額本票。惟查,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除系爭面額50萬元2張外,其他為面額20萬元、3萬元、73,000元、22,000元各1張、5萬元2張(原審卷第16至19頁),不符上訴人所稱每次借款20、30萬元現金即取得同額本票之說法。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程序均稱借款130萬元,亦與本件訴訟中抗辯借款為132萬元互不相符。參以郭建宏於99年5月26日偵訊時稱還給被上訴人本票6紙,向被上訴人換來本票2張各50萬元,是不能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或郭建宏有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因交付借款而收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共計10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㈠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7日核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於715,020元之範圍內,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雇主於100年6月7日陳報將自100年7月起扣薪,每月3分之1薪資19,565元。是迄今101年7月,已經扣薪13個月,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前理由七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97年9月2日│50萬元│002707│├──┼──────┼─────┼──────┤│2│98年11月27日│50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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