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歐晋何 被告 黃滿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後被告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境,不再入境來臺,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消息,兩造分居、失去聯繫迄今已逾九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九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