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郭建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 陳仁澤 所有,由 陳深樹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深樹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陳秉坤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秉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深樹、郭建誠於警詢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四)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秉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且以開挖土機為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