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哲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0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案件均已認罪,並係自行到案,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與父母同住,家中有另一初生未滿3月之女兒需待照料,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母親感情甚為親密,亦有上開襁褓中幼女需人照料,被告心懸掛念,若仍予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移審訊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依據卷內之證人 廖文魁謝憲郎洪國峰 之證述,以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固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坦承之表示,然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基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逃亡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平日與其女友 胡淑琴 租屋或住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無一定住居所,並非如其所稱長期與母親同住,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對於販賣予廖文魁部分之犯行表示不記得,亦不認識謝憲郎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33卷第32頁反面),本案甫繫屬於本院,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日後相關證人仍有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胡淑琴目前仍通緝中,尚未到案,如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而為虛偽陳述。又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屬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人雖以上揭與其母親感情親密、家中幼女需照料等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詢問被告之父親,其父親表示因社會局不讓伊將小孩帶回,小孩目前仍在社會局安置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與被告所稱有幼女需待照料等情尚非相符,且被告上開所指聲請事由亦均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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