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五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五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五郎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0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板、廢保特瓶、家庭垃圾、廢馬桶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石碇區南九芎鋒頭溪上游南勢坑1號旁產業道路傾倒,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正在卸載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查扣被告駕駛至現場之小貨車及現場之照片6幀(見偵卷第15至17頁),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扣物拍攝之照片及現場情形,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函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前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前揭時地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辯稱:當時伊是在現場撿拾回收物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情不諱,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並與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載扣得其子 陳國政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輛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及101年1月31日北環稽字第1011092111號函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至現場為警當場查獲時,小貨車上之事業廢棄物尚未傾倒完畢,現場貨車上並無集中可利用之回收物之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5、17頁),被告在場顯非僅在撿拾回收物再利用,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傾倒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次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他處收集後,以貨車載運至上開查獲地點傾倒,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依前開查獲現場之照片(偵查卷第15、17頁)以觀,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有很大一部分還在車上,顯見被告並未進行衛生掩埋或焚燒等『處理』行為。是本件被告未經向所屬之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在前開查獲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於甲地運輸至乙地之過程應屬「清除」,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於查獲現場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確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有於現場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焚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原審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有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按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刑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並未獲利,所棄置之廢棄量小,……復以累犯之加重其刑,縱予最低刑度,仍逾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為顯可憫恕」等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量處法定刑度最輕本刑1年以下之刑度,與前開判例要旨有違,公訴人認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失當,應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小學畢業,見本案調查筆錄),於案發時已年屆70歲,無業,其受友人之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私有地上,影響環境衛生,固值非難,然查其所駕駛之貨車為排氣量1198CC之小型貨車,載運之廢棄物不多,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有所獲益,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之破壞程度及犯後先坦承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0年12月26日11時許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南九芎鋒頭溪上游南勢坑1號旁產業道路上,非法將其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焚燒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焚燒廢棄物,屬處理廢棄物犯行)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現場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辯稱:現場留有燃燒後之灰儘並非伊所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於現場焚燒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現場照片為據。然查:㈠被告被查獲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尚有為量不少之廢棄物,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廢棄物只倒一半,尚有一半在車上還沒有倒就被抓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在傾倒廢棄物之動作尚未完成之際,衡情應尚未有焚燒廢棄物之動作;㈡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旁,任何人均得進入現場,有現場照片及前開查獲紀錄可憑,自不得單憑現場有燃燒後之灰燼即認定被告有焚燒廢棄物之作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焚燒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作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開被訴之非法「處理」(焚燒)廢棄物之作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作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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