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城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城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王城於民國97年間,在基隆巿五堵區工作時,結識在該處開設茶葉店代號為0000-0000B(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此後,王城即時常至上開店面與B女聊天,進而認識B女之2個女兒即代號0000-0000A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及代號0000-0000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98年6月22日中午,王城至B女經營之茶葉店聊天後,乃邀集A女、B女及C女一同用餐。因B女及C女無法前往,遂由A女與王城前往吃飯,席間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同日17時許,王城與A女返回B女之茶葉店內,A女因已酒醉先至二樓其母B女房間內睡覺,B女見王城已有酒意,即好意要其至茶葉店二樓稍事休息後再騎乘機車返家,當王城上二樓時,C女尾隨在後,並將A女扶至其房間內睡覺而讓出其母B女房間予王城休息後即下樓,王城隨後見四下無人即將A女拉至B女房間,且見A女已經不勝酒力而熟睡,認為有機可趁,竟在B女房間內,利用A女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脫下A女及自己身上衣物,再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生殖器官而性交得逞。嗣因C女上樓時聽到B女房間有異聲而開門查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 黃寶玉 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該證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黃寶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本案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王城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一起吃飯並飲酒,回茶葉店後並有上樓休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乘機性交罪,辯稱:案發前有向B女買過一、兩次茶葉,但都是200元一大罐的便宜茶葉,並沒有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女所言購買2萬元的茶葉未付款之情事。當天是C女說要繳房貸而向伊借錢,並稱一個月內就還錢,伊才打電話跟妻子 皮亞力 商量,並請C女親自跟皮亞力講電話,皮亞力才答應並將系爭款項匯款至C女帳戶。其後,告訴人A女說她中午還沒吃飯要伊請吃飯,吃完回到茶葉店,伊躺在一樓的沙發上休息,不記得是自己上樓或有人扶上樓,醒來時人已在二樓房間睡覺,感覺有人在推伊,醒來看見告訴人A女穿著睡衣,跟伊理論方才與她上床事,並要求下午借給她姊姊的錢要送給她,另外再給她一些錢否則讓伊太太知道就不好。伊下樓後有進廁所檢查生殖器是乾的,不像有發生性行為,其後還有跟B女聊天,告訴人A女也有下樓一起聊天,伊未為告訴人所指述之乘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城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24頁、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適因C女上樓時聽到B女房間有異聲而開門查看而發覺上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C女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目擊告訴人被性侵害,於98年6月22日17時左右在我家中媽媽房間裏。我開門進去,看到王城在媽媽房間裏一絲不掛跟妹妹『躺在床上』。當時他側坐在床邊,告訴人亦是一絲不掛『躺在床上』,他拿著一個東西,我馬上拿著一件被子包住告訴人,當時王城也用小小的東西摀住下體,他告訴我他跟妹妹聊天,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把告訴人帶到我的房間,我把房間反鎖後下樓泡牛奶給小孩喝,上來後又發現王城在我的房間,我叫他出來,他不走,我下樓叫小孩上去我的房間以防王城不軌,王城說她要跟妹妹講話,他就把小孩趕出房間,小孩下樓,我又上去趕王城,前後我趕了他3次,他才下去到茶葉店若無其事跟媽媽聊天」、於偵查中證稱:「小孩在哭,我要上去餵奶,才發現媽媽的房間傳出掙扎的聲音及東西碰敲木頭的聲音,我覺得很奇怪開門進去,發現被告脫光衣服,坐在床邊,他的屁股很白,身體是黑色的,妹妹已經『滾在床下塞在邊邊』,她是沒有穿衣服,我趕緊用棉被蓋住妹妹,把她拖到我房間,並且將房間上鎖,因為我怕被告又進去,但是我沒有跟我媽媽講,因為我嚇到了,我只想到先把被告跟妹妹隔開。後來妹妹的孩子回來上去開門,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趕快衝上去,被告說他要跟我妹妹聊天。被告離開後我才跟媽媽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據證人C女所證,當其開啟C女房門時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一絲不掛,被告躺在床上,告訴人A女則捲躲在床與櫃子間之縫隙間。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同用餐時確有喝酒,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告訴人A女陳稱:「高梁酒加水共喝了5杯,一杯大約有300cc,我平常是不喝酒。我還有力氣走上樓,還吐了一下,但睡著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C女於警訊時亦證稱:「...他們二個約在17時才回來,當時我看見A女已酒醉,走路顛顛倒倒,連樓梯都用爬的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用餐後回到茶葉店時,告訴人A女已走路不穩,已達於酒醉之狀態,堪可認定。而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情況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據告訴人A女於警訊時證稱:「王城就進來把我拖進媽媽的房間,他開始跟我說:『我是男人,你阿嫂開刀不能做劇烈運動,我也有需要。』我回答:『神經病啊。』。我躺在媽媽床上,我當時酒醉頭很暈,王城開始脫我的衣服,我說:『哥,你不要這樣子。』王城說:『你不是我的親妹妹。』他開始脫我的衣服、吻我的脖子、摸我的胸部、對我口交,他把舌頭伸到我的性器官裡面,燈光很暗,他脫光他自己的衣物,我看見他的肚子上有一條像蜈蚣一樣的疤痕,我看見他性器官上的毛髮很少,他穿灰白格子相間的四角內褲,他趴在我身上說:『這條刀疤是我妹婿捅的。』他把我的腳抬到他肩上,用舌頭舔我的性器官,後來他把我腳放下,我說:『哥不要這樣,讓我走吧。』王城說:『你等會,一下就好。』他就把我的腳板開,他就要把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但是他的性器官不夠硬,又叫我等會兒,他用他的手撫摸他自己的性器官,我趁機想爬去床和櫃子間的縫隙,但是他把我拉回來,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的手抓住我的臂膀,嘴巴含住我的脖子,同時我姊姊就進來,我有印象他馬上抽身,用枕頭遮住他的下體,跟我姊說『妹妹喝醉了,我在跟她聊天』,我姊姊走近我,我跟姊姊說不要走,姊姊說:我知道,姊姊馬上用被單包著我的身體帶去她的房間,後來我就在姊姊的房間睡著了……被告應該是有射精,因為我聞到房間有很重的精液的味道,他沒有射精在我的身體裡,應該是體外射精」、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姊姊的房間睡,後來看到有人影及聽到小孩在叫,後來比較有意識,發現我已經在媽媽的房間,被告在脫我的衣服,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問是誰,被告是外籍人士有口音,被告叫我妹妹,被告脫我衣服,我推不開他,他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脖子,有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有無射精我不知道,我的記憶是片段,我只記得是我姊姊將我帶走,她用大棉被蓋住我,我叫我姊救我,將我帶離房間,我又睡著了」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4頁),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脫下告訴人衣服,並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自屬乘機性交行為。
(二)又告訴人A女因酒醉原係先至二樓其母B女房間內睡覺,嗣被告上樓後欲至B女房間休息,C女即將A女扶至其自己房間內睡覺而讓出其母B女房間予被告休息,其後被告見四下無人乃將A女拉至B女房間,並在B女房間內性侵A女,此際,適為C女開啟B女房間後所撞見,C女即用大棉被蓋住一絲不掛之A女及帶A女至其自己房間睡覺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在B女C女房間移動,且告訴人A女自始至終均陳稱係在B女(即其母)房間內遭被告性侵,並無二致,則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天所在房間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一開始睡在媽媽的房間,5到10分鐘左右,被其姊C女帶到姊姊的房間睡,把媽媽的房間讓給被告睡,後來聽到其女兒喊乾爹(指被告)後,被告就進來把她拖到媽媽的房間(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在姊姊的房間睡,後來看到有人影及聽到小孩在叫,後來比較有意識,發現自己已經在媽媽的房間(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一開始到後來都睡在母親的房間等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95頁),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三)再者,當被告性侵告訴人A女時,為告訴人A女發現被告肚子上有一疤痕等情,亦據告訴人A女於警訊時陳稱:「...他脫光他自己的衣物,我看到他的肚子上有一條像蜈蚣一樣的疤痕」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鼠膝部往肚臍方向延伸處有一道很深的刀疤」(見原審卷第96頁),「我不是看到的,我是用手觸摸到的,被告的疤痕立體的,可能是我在推被告或掙扎時摸到的...我感覺到是一條,我做筆錄時解釋是一條傷疤,我並沒有說是刀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亦不諱言其肚子上有一疤痕,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3頁正面),可見告訴人A女係在被告對其性侵時發現被告肚子上有刀疤之特徵,雖其前後對於刀疤之描述略有不一,但所述之重點應在於描述被告之肚子上有刀疤之特徵則屬一致,尚難因告訴人A女對刀疤之描述係基於看到或摸到不同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告訴人A女並非與其母B女同住,被告亦未與B女或A女同住,被告係因到B女所經營之茶葉店聊天而認識A女,被告肚子上之疤痕豈會無端在單純聊天中展露給告訴人A女看,告訴人A女在案發前豈會知悉被告肚子上有疤痕?均屬可疑,告訴人A女會知悉被告肚子上有疤痕顯係在被告對告訴人A女性侵脫光衣服時為告訴人A女所看到或所摸到而留下之印象,應可認定,被告徒以:「我醒來時我上半身沒穿衣服,只有穿內褲,而且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前就都知道,也看過我身上的疤痕。」云云置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有無求救,何以事後未即時報警乙節,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感覺被告要侵犯我時,我有呼救,被告抓著我的脖子,我有掙扎,亂踢、亂叫,足以讓樓下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告訴人A女確有呼叫求救,且係因告訴人A女掙扎、亂踢、亂叫,始引來適時上樓之C女查覺其母房間內有異聲而開門查看,進而發現被告性侵告訴人A女之情,亦據證人C女證述在卷。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其母B女及其姊C女原即熟識,案發當時瞬間發生此事,頓時不知所措,告訴人A女更陳稱:「因為我不敢講,我怕讓別人知道很丟臉,這不是光榮的事。」、「只有姊姊知道這件事,她要我報警,可是我求她不要,因為很丟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乃隱忍未提出告訴,衡情應可理解,亦未悖常情,自難因告訴人A女隱忍不告即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而事實上,本案緣於被告之太太皮亞力於案發後之98年7月20日前往B女所經營之茶葉店叫囂,並指稱告訴人A女勾引她老公妨害家庭,讓左右鄰居都知道,告訴人A女始在忍無可忍下報警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頁),是亦難以告訴人A女遲對本案報警提出告訴,即否定其指訴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C女所證各情並不悖常情,且告訴人A女更能指證出被告之肚子上有疤痕之特徵,此應係在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侵時所看到或摸到,益證告訴人A女及證人C女所證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殊不足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原即熟識,竟利用告訴人A女已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交行為,嗣後又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審理之範圍及待證事項,乃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行為,而本案中另爭執被告有向無向B女購買茶葉2萬元?被告之妻皮亞力匯款2萬元予C女,該款項究係C女向皮亞力之借款抑或清償被告所購買茶葉之欠款,因屬其等間之民事債務糾葛,且與本案被告有無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不具關聯性,在客觀上亦非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本院不予調查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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