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韻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韻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又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高韻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韻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高韻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查獲車內同乘之友人 黃新富 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新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6537號起訴)。經警將高韻淇等人帶回警局,取得高韻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黃新富,惟該次毒品交易尚未成功即為警所查獲一節,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5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該次毒品交易既與被告本次施用之毒品並無關連,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認毒品上手黃新富,其犯後態度甚佳,仍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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