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馬連芳 訴訟代理人 楊桂秋 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羅天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 楊玉輝 之母親,楊玉輝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死亡,楊玉輝生前曾以自書遺囑指定伊為楊玉輝撫卹金之受益人,伊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前人事室主任 劉青松 ,並於99年6月30日將指定受益人之書面提示予劉青松,惟不獲置理。經向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撫卹科、前董事長秘書、前總經理秘書聯繫並告知上情,撫卹科科長 馬濟中 表示會重新審視楊玉輝撫卹金一案,詎料楊玉輝之撫卹金仍於99年7月23日遭楊玉輝之配偶 簡碧雲 全數領去。劉青松就楊玉輝撫卹金案有故意疏失,將伊所交付之資料交付簡碧雲使用,並遺失部分重要文件,且於99年年7月22日告知伊款項已撥下來,會阻止核發之錯誤訊息,又未將伊所提出之資料送件審核處理,造成伊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有爭議仍發放撫卹金,並於撫卹金發放完畢後之99年7月27日始告知伊文件短缺,應依民法第184條、
18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楊玉輝相依為命22年,卻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伊除喪子外,並頓失經濟重心,造成精神上損失,伊未領得撫卹金卻須繼承楊玉輝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3萬3,622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萬3,622元,及自99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該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楊玉輝之配偶簡碧雲及子女領取撫卹金,於撫卹金發放完畢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知真實與否之指定受益人書面,倘該書面為真,上訴人自應以簡碧雲為被告。又設於被上訴人內部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請求之公賻金與喪葬補助兩項給付,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互助及公賻金辦法,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補助辦法規定,俱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無論該等補助是否為楊玉輝之法定繼承人領取,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公賻金與喪葬補助之給予,亦生被上訴人不適格之違誤。被上訴人員工撫卹事項係屬授權案件,楊玉輝撫卹案依權責由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自行核處即可,而上訴人所指之馬濟中課長僅應上訴人之陳情,為慎重起見而電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未介入楊玉輝撫卹案實際處理作業。上訴人至該處申請撫卹金相關事宜時,當場並未點算所附文件之份數,目前該等資料仍由該處按所收如數留存,並無上訴人所指遺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查無楊玉輝先前所立遺囑及指定公賻金受益人之證明文件,且楊玉輝之配偶簡碧雲經備齊申請資料,該會乃依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補助辦法第10條、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互助及公賻金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公賻金及喪葬補助發給,與上訴人爭執劉青松提供簡碧雲相關資料致簡碧雲得以申領公賻金等情無涉,亦無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受僱人刻意加快各該給付發放速度之情事。劉青松將相關喪葬費單據影本供簡碧雲參考,乃係出於善意,為協助道德勸說簡碧雲於依法領取撫卹金後,應考量負擔上訴人為楊玉輝辦理後事之喪葬費。又被上訴人撫卹要點所生之遺族撫卹金請領請求權、公賻金辦法提供之公賻金發給請求權以及補助辦法之喪葬補助請求權均屬債權性質,概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絕對權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此等權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與法律明文難謂相符。另楊玉輝死亡後,分別自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之各項給付總金額為412萬7,272元,然依上訴人請求數額卻高達603萬3,622元,且包含所稱「勞保費」
(615元)、「健保費」(1,244元)、「新制勞退金」(4,491元)、以及「勞保退休金」(190萬元)等非屬被上訴人主管或承擔給付責任之項目,健保費、勞保費分別是勞保局、健保局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代轉發放,並非由繼承人直接向健保局、勞保局領取。其餘上訴人主張勞保老年給付、新制勞退金是繼承人向勞保局申請。就此等上訴人陳稱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須由其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訴外人楊玉輝為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員工,於99年6月2日
死亡,被上訴人發給楊玉輝繼承人撫卹金377萬244元、不休假加班費4萬1,163元、服務獎章獎勵金1萬800元、績效獎金9萬6,475元、考績獎金3萬8,590元、福委會公賻金12萬元、福委會喪葬輔助5萬元。由勞保局、健保局交由被上訴人發放之勞保費330元、健保費1,244元。
㈡簡碧雲與楊玉輝並未辦理離婚登記。 楊孟璇楊孟萍 為楊玉輝之子女。上訴人為楊玉輝之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99年7月16日臺菸酒板營人字第0990003353號函及請款文件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88-90頁、第161-176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有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楊玉輝有無以自書遺囑
處分遺產?若上訴人有繼承權利,其有無權利受侵害?㈡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之數額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楊玉輝有無以自書遺囑處分遺產、若上訴人有繼承權利,其有無權利受侵害之爭點: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為楊玉輝之母,然楊玉輝戶籍登記尚有配偶簡碧雲及二名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孟璇、楊孟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三繼承人有何拋棄繼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
㈡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已有明定。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楊玉輝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上訴人為撫卹金受益人云云並提出文件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上開文件僅記載:「本人全部金額移交至媽。本人楊玉輝。90年12月20日」,觀其內容難認係楊玉輝處分其遺產之意而書立之獨立完整遺囑。且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前提,上訴人陳稱上開文件係楊玉輝在上訴人生日時寫給上訴人之生日禮物,包在紅包袋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然為人子女者於母親生日時,竟以自己死亡為生效前提之「遺囑」作為祝賀之物,應非人情之常,故難認楊玉輝有以上開文件作為自書遺囑之意思,充其量僅能認作楊玉輝取悅上訴人之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因受楊玉輝之自書遺囑而取得繼承之權利,且為楊玉輝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之人云云,殊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楊玉輝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權人,一併將撫卹金、不休假加班費、服務獎章獎勵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福委會公賻金、福委會喪葬輔助及轉發之勞保費與健保費,發放楊玉輝繼承人即其配偶簡碧雲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孟璇、楊孟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給金額類別一覽表、員工撫卹計算表、現金結存表、補發服務獎章明細表、現金轉帳傳票、年績效獎金借放清冊、另考績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176頁),被上訴人既依其規定發放上開金額於楊玉輝繼承人,自不足認有何故意過不法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㈣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人員將上訴人所提出用
以申請撫卹金之文件交付簡碧雲,並遺失部分重要文件,且向上訴人提示申請撫卹金要總公司有熟人云云,均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板橋營業處人事主任劉青松、 酆念賓 及經理 洪明志 到庭具結否認在卷,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證人所證為虛偽,此部分指訴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楊玉輝死亡後之撫卹金、不
休假加班費、服務獎章獎勵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福委會公賻金、福委會喪葬輔助、勞保費與健保費等有何繼承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之數額有無理由之爭點:查上訴人對楊玉輝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表明其請求權計有: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1條、⑵憲法第24條、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⑷民法第1145條第5款、第1146條、第1190條、⑸刑法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38條、第216條、⑹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見原審卷第76頁),然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1條係被上訴人辦理員工撫卹之內部規範,不具對外效力,上訴人無從主張依該要點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且本件撫卹金等款項之發放並非被上訴人代行公權力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有未合;再憲法之規定,非得逕為民事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1145條係關於繼承權喪失事由之規定、第1190條是關於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均非屬請求權依據之法條,而民法第1146條是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另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屬民事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是上訴人所引上開規定,俱非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依各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3萬3,622元,及自99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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